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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婚姻家庭案件】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系法定义务,一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可支配收入的下降,不应影响对于子女得以正常生活的权利。
来源:王正涵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31
浏览量:388

案例:父亲因罚款导致可支配收入下降,要求减少抚养费被依法驳回。

一审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少民初字第8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少民终字第11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程小

法定代理人:付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被上诉人):程某

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于19989月生育一女即原告程小。2000年,原告父母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父母达成了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付某与被告程某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程小随付某共同生活,程某自2000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程小18周岁时止;三、现在原、被告各人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10,000元归程某所有;四、离婚后,广州市暨南大学羊城苑30302室由付某居住,程某自行解决居住”的离婚协议。20028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法院于同年9月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程某应自2002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程小抚养费56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二、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小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程小其余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从2010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其已每月增加至1,000元,目前已支付至201011月,并表示由于原告之母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超生,使被告被罚款21万余元,现被告没有能力增加原告的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至调解不成。

另查,200310月,被告与刘某再婚,分别于20045月和20088月生于子女。201011月,上海市徐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告程某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41,738元的决定,同年12月,对被告之妻刘某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70,869元的决定。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09月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的证明:“程某20101月份收入为11,170元、2月份收入为3,500元、3月份收入为12,000元、4月份收入为11,320元、5月份收入为11,150元、6月份收入为11,740元、7月份收入为11,150元,合计1-7月份收入为72,030元”。被告提供了该院20108月的证明:“程某2009年收入116,280元”。

各方观点:

原告程小观点:被告与原告母亲于19952月登记结婚,19989月生育一女原告。原告父母于20002月离婚。离婚时协议,原告随母亲付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00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直到18周岁时止。刚离婚时,被告尚能按照离婚协议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从不关心原告,不履行父亲的义务。同时,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广州物价水平的提高,被告继续按照以前的标准给付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学习生活需要。鉴于被告已经升职,支付能力大有提高,要求被告从2010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

被告程某观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子女的抚养费被告已主动从每月560元增加至1,000元,逢年过节被告都是自觉另外再增加,目前已付至201011月。被告已于200310月再婚,20045月和20088月生育一子一女。现因原告母亲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超生,致使被告被计生委罚款21万余元,且必须在三年内交完,平均每月交6,000多元,加上房贷每月800元左右,每月工资所剩无几。但被告愿意仍然按每月560元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等交完罚款,情况好转后,被告愿自觉多给。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主张,由于被罚款,且要抚养再婚后的子女,最多只能承担原告每月560元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无论父母离婚与否,均应对子女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被告超生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该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根据我国国情及一般的消费水平,结合原告的情况,被告的收入以及需承担抚养三个子女的义务等综合因素,由法院酌情判处。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子女抚养费已付到201011月,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从20101月起增加抚养费,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应从2010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一审判决后,原告程小对判决内容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应超生行为遭受相关部分的罚款,系其个人的过错所导致的,不能因此免除其对子女的抚养责任。但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支付能力也确实受到了罚款的影响。更何况,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平等的,被上诉人还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不能因为承担一个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影响另外两个子女的生活。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法院对于如何确定抚养费数额已作详尽阐述,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程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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