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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回购协议的效力及其实现
来源:王正涵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31
浏览量:1574

公司法007:股份回购协议的效力及其实现


作者:王正涵 律师


融资,是每一家公司在发展中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投融资协议中,投资方为保障其投资收益,往往在协议中设计股份回购条款,要求融资方及其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投资方收购的股份按照一定对价予以回购。

本篇通过一则案例,分析股份回购协议的效力及其实现。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唐某与L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唐某投资L公司股份,收购价每股2.9元。同日,唐某与L公司、Q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唐某认购的股份,两年后由Q公司全部回购。若Q公司未能回购,由L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回购,回购价格每股3.6元。后唐某向L公司足够汇付款项,注明用途为投资款。工商部门核准L公司的增资变更登记申请,但L公司未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在L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股东名单中没有唐某。

回购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由于Q公司与L公司未按约回购,唐某遂起诉要求Q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L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唐某在庭审中表示,回购协议的真实目的在于两年后取得约26%的利息,双方实际为借贷关系,并变更诉请为Q、L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息。

L公司答辩称,唐某已经列入股东名册,并参加过股东会议,是公司股东,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回购协议中没有L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由L公司承担补充回购责任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故不同意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二审法院

股份回购未设定任何与公司经营相关的条件

无论L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唐某均在期满后取得固定收益。该约定与股东依据公司经营状况承担风险、享有收益的原则相悖。

缔约目的,L公司向唐某募集资金、增资扩股,唐某可定期收回投资和固定利率收益。

L公司回购自身股份

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实质是向唐某作出付本还息承诺。

从缔约目的看,虽然不能认定L公司是法定保证人,但Q公司与L公司应共同还款。

唐某出现在股东名册

章程与工商登记均未将唐某列为股东,无法认定唐某的股东身份。

唐某投资对应的股份事实上并不要公示记名。

L公司增资

未将唐某资金作为注册资本予以登记,唐某也未取得公司利润分配。

结论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协议性质是投资还是借贷,无需作为本案处理的主要理由予以评判,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评判是否支持原告诉请。


法院最终判决L公司归还唐某投资款及其利息,Q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尽管二审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但通过上述对比表可知,二审对于案件的认定与一审并非完全相同,具体分析如下:

一、案件性质的区别

对于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二审法院认为,协议性质是投资还是借贷,无需作为本案处理的主要理由予以评判,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评判是否支持原告诉请。二审认为,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有待商榷。

也就是说,二审是从合同法上契约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缔约目的来处理本案的。既然唐某称其真实目的在于通过投资获取固定收益,且L公司在融资中亦通过协议和实际履行行为表达对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诺,则双方就此已经达成一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无需评判其究竟为股权转让或者民间借贷。


二、唐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内外因素判别唐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内因素主要考察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因素主要考察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和载体。公司内部股东资格争议,应当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和行为,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据实作出认定。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否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股东资格的认定和取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与登记相对应的是认定,即对外公示效力,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而与取得相对应的是交付,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相互履行权利义务,即可视为取得。

本案中,唐某取得了股东身份,但因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未有涉及合同外第三方的权益纠纷,唐某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取得其股东资格。这是股东资格的认定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的关键区别。即唐某支付投资款,将其名字列入股东名册后,对于L公司而言,即取得股东资格。由于本案中未涉及第三方,因此唐某是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这一事实,无需在本案中做出认定和评判。


三、本案回购协议是否有效?

二元法分析本案回购协议。本案中,如仅约定L公司回购系争股份,支付回购款且由自己取回股份,则该约定因为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本案回购协议确定的回购义务人为Q公司,在Q公司未按期回购的情况下,方由L公司回购,故对于L公司的回购义务,即对连带付款责任和取回股份,可分别处理。对于约定L公司取回自己股份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而对于支付回购款部分,应认定其不能免除该合同约定义务。L公司可以在支付回购款后,由Q公司受让股权,L公司可向Q公司追偿。

(案例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5长民二商初字704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1民终7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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