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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经营资源是未注册商标,是否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来源:王正涵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8
浏览量:4850

【案情】

2008年3月19日,张甲、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张甲于合同期限内在某公司认可的加盟店、柜使用某公司独立拥有的“马克菲斯”注册商标,张甲以马克菲斯的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马克菲斯系列产品;

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

三、加盟店的具体地址为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四、某公司收取张甲加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元,品牌授权使用保证金5元。该保证金可在本加盟合同期满后按合同规定全额转为货款或退还;

五、加盟合同签订后,张甲预付4元首期进货预付款、品牌授权使用保证金(5元)连同加盟费(260元)共269万元一并汇入某公司帐户。双方还就追加建店、商品的进货和发货、退换货、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内容作了相应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张甲于2008年3月20日向某公司支付11万的铺货渠道费
合同履行过程中,张甲分3次向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万元,货款两清,双方均予以认可。
2009年12月间,张甲要求某公司返还加盟费等其他费用,遂于2010年5月诉至法院。某公司委托本律师团队为其提供一审代理的法律服务。

在委托代理过程中,某公司告知笔者:目前加盟店已停止营业。某公司于200912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马克菲斯(WEILAGALLAND)”图形、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当时该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


【代理思路】

笔者通过仔细分析卷宗材料和案件情况,提出以下代理思路:

一、本案讼争的核心问题是涉案“马克菲斯”商标在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尚未成功注册,张甲对此明确知道的理由是:
第一、注册商标信息系公示信息,关于涉案商标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乃至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获准注册的问题,张甲完全有能力通过相关途径查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张甲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系经营行为,其应当承担与该行为性质相对应的注意义务和经营风险。如果张甲在签订乃至履行合同期间认为,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其履行涉案加盟合同的经济效益存在联系,则其应当也完全有能力通过相关途径查知该情况。

第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长达一年之久,即使诚如张甲所说,他在经营过程中,才发现涉案商标未注册导致加盟店经营状况不良,则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但实际上,在合同履行的整整一年的时间内,张甲完全没有采取任何相应的举措,既未查询商标状态亦未向某公司提出异议,而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一个多月以后才上网查询涉案商标状况。其行为明显违反常理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量,对张甲关于其于合同签订之时并不了解商标尚未注册成功,是在受到某公司欺诈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的意见难以得到法院采信
二、作为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经营资源的商标,并不必须是注册商标。法律从未禁止未经注册商标的许可,张甲的这一观点缺少法律依据。
三、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应有“两店一年”的条件:即某公司应当在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且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的情况下,才具有特许经营的资格,而目前某公司尚不具备上述条件,是否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进而导致合同无效?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使某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确实不具备上述条件,则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对其处以相应的处罚,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张甲的诉请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庭审情况】

一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张甲全部诉请。
判决后,张甲不服并提起上诉
张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的内容,张甲有理由相信某公司所称其独立拥有的“马克菲斯(weilagalland)”和“马克菲斯”是已注册的商标。原审判决推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张甲明知涉案商标系未注册商标,没有事实依据。某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尚未注册,却向张甲宣称系已注册商标,确系隐瞒关键事实的故意欺诈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导致张甲作出签订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张甲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2、赔偿张甲所受损失300万;3、支付加盟费及货款利息。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鉴于注册商标信息系公示信息,因此关于涉案商标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乃至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获准注册的问题,张甲完全有能力通过相关途径核实。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长达一年之久,张甲没有采取任何相应的举措,既未查询商标状态亦未向某公司提出异议,直到合同履行完毕一个多月以后才上网查询涉案商标状况,明显违反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张甲关于某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尚未注册,却向张甲宣称系已注册商标,系隐瞒关键事实的故意欺诈行为,导致张甲作出签订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心得】

该案经过两年多的审理,终以我的委托人全面胜诉而结束。笔者在代理过程中发现有几个问题值得引起关注:

一、商业特许经营模式是以经营资源的授权许可为核心的新型商业模式,因此经营资源的辨识极其重要。在司法实务中,经营资源不仅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对此,无论是特许企业还是加盟商,在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前,应找到不仅熟悉特许经营的经营模式,而且掌握知识产权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二、律师为特许经营纠纷提供法律服务,不仅需要了解该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而且对知识产权法律的理解和熟练掌握也是必不可少的。因为知识产权是特许经营模式的关键点,一旦法院认定该知识产权的无效、失效将影响经营资源的认定,那么特许企业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

三、对于特许企业而言,在经营过程中必须规范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经营。在本案中,特许企业未完全按照国家法规的“两店一年”的资质要求,虽然在代理过程中通过笔者的辩论意见,法院最终认定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且商标法未禁止未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但是由于特许企业毕竟违反了法规规定,因此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将面临行政处罚:“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这就提醒广大的特许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在专业律师的辅助下,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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